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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偷懒随意排污 法人代表获刑罚

发布日期:2017-06-21 14:06:10  点击量:1992   信息来源:原创

      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工业废水废物交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处置,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公司、公司员工,以及最后倾倒废水废物的个人,责任究竟如何承担?

       一辆罐车趁着夜色掩护,悄悄地驶向兴文县境内的黄水沱。几个人影从车上下来,将28吨化工危险废水全部倒在了路边的荒坡。两天之后,又有三辆平板货车出现在了黄水沱,在荒坡上留下了75吨半的固体状危险化工废物……

       此事的相关个人和公司之后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该案后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相关责任人刑罚。值得注意的是,最后获刑的不仅有参与倾倒污染物的人员,还包括了对此事不知情的公司法人代表。

  利令智昏 货车司机揽“瓷器活儿”

       根据重庆运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力公司”)2010年12月27日与重庆长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签署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运力公司以每吨1650元的价格对长兴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化废物进行处理。运力公司经理、法人代表蒋运力委托公司员工夏强处理这批化工废物。2011年6月,正在运输这批需要处理的危化废物途中,一个名叫张必辉的人找到了夏强。他向夏强称自己找到了水泥厂和煤厂的污水处理池,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对这批危化废物进行处理。夏强一听,觉得这事儿可行,就将处理这批危化废物的工作包给了张必辉。然而,这个张必辉其实只是参与运输的一个货车司机而已,他哪里有能耐找到什么污水处理池。只是在参与运输的过程中,他了解到了为运力公司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有利可图,便找到夏强谎称自己找到了可以低价处理危化废物的地点,实际上是“空手套白狼”,打算将危化废物任意处之。

  四人合谋 化工废物污染黄水沱

      在得到夏强的授权之后,张必辉立即联系了一名熟悉当地情况的农民胡学飞,希望他能帮助找到一个可以处理废物的地方。胡学飞又同周兰联系,称有人要找地方倒工业废渣,并同意给周兰每吨废物100元的好处费。周兰觉得能够趁机捞一笔,当即同意,并承诺给胡学飞三分之一的好处费。

      几人商定好利益分配之后,立即启程踩点。通过实地查看,决定将要处理的危化废物倾倒在宜宾市兴文县境内的黄水沱附近。2011年6月12日,张必辉联系一辆罐车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兴公司装载了28吨多危险废水,运往兴文县境内。不料车辆太大而道路窄小,不能驶进黄水沱,周兰、胡学飞、张必辉等人临时起意,决定就近处理。当晚10时许,几人将危险废水倾倒在309省道共乐镇与僰王山交界处小地名大坳口公路边的荒坡处。两天后,张必辉联系了三辆平板货车,在长兴公司装载三车半固体状危险废物约75吨,运往兴文县境内。次(15)日凌晨,三车危险废物在周兰的接应下先后抵达兴文县境内共乐镇黄水沱;夏强、张必辉也开车随行抵达。夏强一看,这哪里有什么污水处理池,分明就是一处荒坡。见四下无人,夏强也表示默许。于是,周兰、胡学飞联系工人将三车半固体状危险废物全部倾倒在黄水沱振兴硫铁矿的荒坡处。

  东窗事发 公司经理连带担责

      原本以为万事大吉的夏强,没想到几天后就接到了张必辉的短信:出事了。由于他们几人在黄水沱地区倾倒危化废物,导致当地的土地、水源遭受污染,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和公司的生产作业。为此,兴文县环保局委托中明公司对受污染的区域进行治理,清理被污染物220余吨,花费150万余元。见势不妙,夏强只得硬着头皮联系自己的上司——运力公司经理、法人代表蒋运力。蒋运力听完夏强的汇报,知道大事不妙,赶紧组织资金进行善后处置。

       2011年7月,运力公司向兴文县环保局支付了150万元进行善后处置。随后,兴文县检察院以环境污染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承担155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认定运力公司构成法人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蒋运力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一方面对于夏强的履职过程疏于管理,另一方面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夏强、张必辉明知危化废物不能随意倾倒,故对本案负有主要责任。周兰、胡学飞帮助处理废物,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法院判决,运力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50万元。夏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张必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蒋运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周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胡学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文中人物及公司均系化名)

       律师说法: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案件,造成环境污染是因为公司员工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如何确定追责主体,在本案中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运力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承接化工危废处置的下游公司,在与上游公司签订长期合作协议承接业务后,将化工危废交给不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他人进行处置,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力公司将危废处置工作交由员工夏强负责,夏强又将危废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必辉处置,夏强是以公司名义与张必辉衔接危废处理业务的,其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最后导致了环境污染事故,因此运力公司构成法人犯罪。由于夏强是公司员工,公司对夏强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约束职责,公司在管理上未尽到监督管理、约束的职责,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其承担责任。因此,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公司因其特殊的经营性质,对环境保护负有社会责任,这种责任是和每一个员工的履职行为紧密相关的,员工以公司名义对外不正确履职时,公司应有相关的防范和制约机制。当这种机制丧失了应有的作用时,对机制运行负有监管职责的公司就应当为此而付出代价。

       法条链接: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八)》罪名作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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