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与张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从2007年起至2014年期间,张某多次向李某借款14.5万元,张某并出具借条,并在借据上签了名字。后李某向张某催还借款款,张某否认借款事实,无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14.5万元。
法庭调查中,被告张某辩称,“这个借条是我写的,名字也是我签的,但没有借到钱,”。
评析: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举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如原告提供不了证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借据如再提供新的证据,确有困难,法院应当依职权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进行深入调查,若查证能证明借款事实,则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对本案的处理应采纳第二种意见:首先,原告已提供署被告姓名的借条一份,被告虽提出该借条是其书写,但没有借到钱,其言行不真实,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原告仅能提供借条,在被告张某不认可借到钱的情况下,原告还应该提供付款的证据。再次,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方的败诉,法官调查的证据,是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在本案中,如果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到钱的事实,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中学以上文化程度,可以推定张某借款成立,其言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推定张某借款成立,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后在法院的组织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这是一起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借款纠纷,此案提醒善良的人们,在各种民事活动中要规范必要的手续,如邀请在场见证人签名,要求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保存转账凭证等。谨记,“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能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