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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析法】收养子女需谨慎

发布日期:2017-08-24 10:08:08  点击量:1895   信息来源:山语所提供

【案情简介】:2004年10月,南川一夫妻杨某、章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交纳不起罚款,为了给儿子提供一个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经徐某介绍,杨某、章某将儿子交给邓某、柒某夫妇收养,取名邓小某。邓某、柒某与杨某、章某没有签订收养协议,也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邓某、柒某夫妇收养后为邓小某提供了较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生活一直不错。2015年5月邓小某无意听说自己不是邓某、柒某夫妇亲生,就有叛逆思想,以无血缘关系为由拒绝邓某、柒某及家人抚养、教育。经老师、同学、朋友劝解无效,继续与邓某、柒某及家人对抗,并多次离家出走。为了邓小某的健康成长,顺应和满足其寻亲的愿望,邓某、柒某曾与介绍人联系,要求杨某、章某将邓小某接回抚养,但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2017年5月17日,邓某、柒某委托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邓某、柒某收养邓小某的行为无效,并判决杨某、章某对邓小某履行抚养义务。

【法院判决】: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邓某、柒某在收养邓小某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收养协议,没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即收养关系必须在民政部门登记后才成立,如未登记则收养关系不成立,邓某、柒某收养邓小某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其收养关系依法不成立,因此邓某、柒某收养邓小某的行为无效,其生父母即杨某、章某依法应履行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法院判决:邓某、柒某收养邓小某的行为无效。

【律师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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