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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8-02-01 14:02:45  点击量:2777   信息来源:德知所

【基本案情】:张某系湖北省孝昌县人。经查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张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百余条后,以虚构的担保公司业务员身份给受害人打电话,编造能帮助办理大额度信用卡的事实,骗取受害人信任,以收取开卡费、制作银行交易流水为名,诱骗受害人向指定的银行卡内转款,骗取了王某等25人共计人民币208500元。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经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某犯诈骗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法院最终没有认定张某侵犯公个人信息罪,仅以诈骗罪作出判决,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没有上诉。

【律师说法】:本案中对于诈骗罪控辩双方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公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又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该司法解释第五条又进一步明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本案被告人张某确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他人个人信息,但其所获信息仅是公民个人的姓名、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该些信息显然不是该解释第(一)至(四)项所规定的特殊信息。张某所获得的信息数量仅百余条,也不足该解释第(五)项规定的五千条之数,故张某应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人民法院没有认定张某侵犯公个人信息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温馨提示】:随着信息网络技术与应用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已成为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伴随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也日益严重,并处于高发态势,不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相结合,社会危害越来越大。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屡见不鲜。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交易,往往被不法分子大量窃取、利用,催生出电信网络诈骗等关联犯罪,严重威胁着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因此,依法打击此类犯罪势在必行。公民应当加强自身防范意识,养成保护个人信息的行为习惯,如日常生活中不随意丢弃包含个人信息的单据、车票、机票等;不贸然在社交软件上透露真实身份信息,谨防在网络上不经意登记、注册或填写调查问卷时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网购时谨防钓鱼网站,切勿轻易接收和安装不明软件,慎重进行涉及银行卡密码、各类验证码的操作;收到短信、即时聊天软件发来的不明链接,勿轻易点击。同时,公民在接受公共服务时,相关单位也应对其所保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从系统账号密码专人专用、使用留痕,签订岗位保密协议,建立事后备查制度等方面进行整改完善,如擅自获取并出售、提供给他人或单位,只要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能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主体,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或主观愿望,皆不能擅自通过任何手段、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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