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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不到位,触电身亡要担责

发布日期:2018-08-15 17:08:01  点击量:3126   信息来源:综合

【基本案情】杨某甲与苟某某系夫妻,死者杨某乙系其儿子,梁某某系死者杨某乙的妻子,死者杨某乙与梁某某生前生育有两子女杨某丙和杨某丁。2015年8月20日,杨某戊要求杨某乙为其母亲向某某所有的房屋二楼阳台外平台搭建彩钢棚。2015年8月23日,杨某乙在搭建彩钢棚时,因需调转钢架横梁上槽钢两端的方向,便爬上靠近正屋二楼顶边沿与中间横梁交叉处的木质人字梯,将8.15米的槽钢进行旋转。当槽钢旋转至正屋二楼楼顶瓦盖房帽时,由于槽钢过长,触碰到上方架空的10KV高压线,导致杨某乙触电倒在作业平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情况说明》,认定杨某乙死亡原因考虑电击死亡。 该事故线路为10KV长云线18杆至19杆之间的高压线路,系1972年乡政府投资修建的某某水电站村民用电线。2001年12月28日,武隆供电公司以五十万元的价格受让该段线路。2013年1月30日,某某水电站(售电方)与武隆供电公司(购电方)双方签订《购售电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约定购售电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为:10KV长云线#25杆白云开关站‘T’接线夹处,‘T’接线夹属客户,电杆属供电人。从产权分界点至某某水电站部分为某某水电站产权设施,由某某水电站负责维护管理,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时止。2016年5月24日,某某水电站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某水电站与武隆供电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对产权约定的条款,即第六章第6.1.1条:“购售电双方的产权分界点约定为10KV长云线#25杆白云开关站‘T’接线夹处,‘T’接线夹属客户,电杆属供电人。”属无效条款,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 另某某水电站提供的照片显示,某某水电站在电线杆上标注了“10KV,长云线”等字样,未标注“危险”等警示文字,也无相应的安全措施。武隆区水务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安全隐患的调查报告》明确,向某某家房屋房帽处距输电线路较近,存在安全隐患。某某水电站一直未对该情况进行处理。2017年1月9日,梁某某等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6余万元。

【案件焦点】

线路产权人某某水电站是否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应否担责?

【法院裁判】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水电站与武隆供电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对其产权及维护义务进行了确定,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某某水电站抗辩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从某某水电站举示的证据来看,某某水电站仅在电线杆上标注了“10KV,长云线”等字样,并未标注“危险”等警示文字,且除了电线杆标注之外,某某水电站也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同时,武隆区水务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安全隐患的调查报告》明确,向某某家房屋房帽处距输电线路较近,存在安全隐患。可见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的某某水电站,一直未对该情况进行处理。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向某某私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搭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彩钢棚,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某某水电站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由受害人杨某乙在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某某水电站及被告向某某各自承担20%的责任。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遂判决由被告某某水电站、向某某各自赔偿原告损失70 740.3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某某水电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线路产权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电力经营企业,应当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尽到维护管理的义务,尽可能将安全警示义务履行到位。因未采取安全警示措施或安全警示措施采取不到位致人触电伤亡的,电力经营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全供电固然是电力经营企业责无旁贷的义务,更应在日常运营中尽可能将安全警示管理义务履行到位,通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危险、发送危险整改通知等表明自身尽到了义务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

                                (网络配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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