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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非亲生子女,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9-02-26 11:02:24  点击量:2219   信息来源:峡阳所 黄子芮

【案情简介】:原告石某、被告胡某原系夫妻。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子A,2014年10月10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A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胡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于2015年11月10日由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A与原告石某无血缘关系。石某知道儿子非亲生,经武隆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子女的抚养权变更达成协议。2016年4月20日,原告石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支付从2009年X月X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因抚养A的抚养费598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经鉴定,原告与A并无血缘关系,因此,原告对A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且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A系原告亲生,,原告抚养A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因无因管理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抚养费,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抚养子女,无法定义务一方必然遭受经济利益受损,从而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被告胡某从中获得不当利益。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石某因抚养其子女的损失。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子女非亲生系明知,原、被告实际对子女进行了共同抚养,培养了一定的父子感情,孩子非亲生也给原告石某精神心理造成伤害,因此,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说法】:在法律适用上,法院支持当事人“因抚养非亲生子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实体法律依据各不相同。有的法院认为此举侵犯原告的的身份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做出判决;而有的法院认为隐瞒伴侣抚养非亲生小孩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对被告侵犯原告人格权利的行为判处对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该类案件被归纳于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之案由中,但实际上其不属于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故不应当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提起的除斥期间;然而,在该类案件中,争议点在原告与孩子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上,虽然外界可能因否定性结论而对当事人产生消极评价,但因原告长期对非亲生子女的抚养和情感投入,其主要体现为一种亲权利益、身份利益,相应地,应当以身份权受侵害为由要求、实现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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