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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难分,姐弟对簿公堂

发布日期:2019-09-23 16:09:22  点击量:1776   信息来源:柯大所 丁金金

【案情简介】原告某甲(女)、某乙(女)与被告某丙(男)是一母同胞的姐弟关系。2013年,三人之母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由法院调解获得“一揽子”赔偿金145350元,钱款由某丙领取用来先为母亲办理丧葬事宜。母亲入土为安后,某甲、某乙要求某丙将剩余赔偿金124800元交出由三人均分。某丙以两个姐姐远嫁、母亲李某某生前是他尽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认为自己应按《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多分遗产”。三人协商不成,某甲、某乙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分别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各41600元,合计83200元。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中,李某某的赔偿金共计145350元,扣除办理丧葬事宜的系列费用后剩余12480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2.该笔赔偿金既是对死者所在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财产性损害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分配时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亲疏及其自身生活状况等因素。3.李某某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多年.一直跟随被告某丙共同居住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某丙与死者李某某亲密程度较高。4.被告某丙较两个姐姐经济状况更差,生活困难应予以照顾。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酌定判决:被告某丙分割给二原告赔偿金各37400元(124800元×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上述案例死者家属获得的是“一揽子”赔偿金,实践中,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可申请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很多人对于其中赔偿数额较大的死亡赔偿金存有疑惑。它是物质性赔偿还是精神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何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死者年龄为计算标准之一且受害人死亡时尚未有,死亡赔偿金既不是死者遗产,也不是死者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更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即“买命钱”。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财产性损失赔偿,其目的是弥补因死者死亡导致的、死者预估生存年限内的、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消极影响。它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并非死者本人。

这种对死者近亲属逸失利益的经济赔偿,自然不能按照遗产继承原理进行分配。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若无协议,应当采取“继承丧失说”在同一法定继承顺序的近亲属之间以平均分配为基本原则,兼顾各个近亲属的生活状况、与死者感情关系的亲疏等情况确定最终分配比例。

有些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为依据,认为“致人死亡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金”。从而认定同时主张二者即为重复索赔。

然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侧面表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同一种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于2001年实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实施。依据“新法由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生命权是不可替代和不可逆转的, 这项自然人最高的人格利益一旦受到侵害便难以全面救济。生命价值永远不能用财产价值折算赔偿。但斯人已逝,唯有弥补受害人近亲属的未来可得利益,用经济手段力求抚平其心灵创伤,才能使司法救济达到最大限度的公平公正。


                                                         (网络配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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