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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是否消灭?

发布日期:2019-12-30 19:12:19  点击量:1858   信息来源:柯大所 熊金鑫

【案情简介】:2013年7月9日,周某某在靖宇农商银行借款1800000元,期限9个月,即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宫某、孙某用夫妻共有的位于集安市秀水街××号、××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给靖宇农商银行持有。现还款期限届满,即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靖宇农商银行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未向周某某或者宫某、孙某主张过权利,故宫某、孙某夫妻两人将靖宇农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向靖宇农商银行设立的集安市秀水街××号、××号房屋的抵押权消灭。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抵押权的行使受到主债权的影响,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直接决定靖宇农商银行能否继续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本案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抵押权也消灭,故确认宫某、孙某向靖宇农商银行设立的集安市秀水街××号、××号房屋的抵押权消灭。

靖宇农商银行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以靖宇农商银行实际上已经无法实现抵押权为由认定抵押权消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靖宇农商行认为二审判决错误,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判决如下:本案一、二审判决以靖宇农商银行实际上已经无法实现抵押权为由认定抵押权消灭不应视为足以导致再审改判的适用法律错误,驳回靖宇农商银行的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抵押担保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但物尽其用、提高担保物的使用效率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样也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之一,因此,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旨在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纠正实践中抵押人义务的不确定性。抵押权人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可以自愿履行,自行协商行使抵押权。本案中,靖宇农商银行与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主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亦不受法律保护。宫某、孙某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双方已经不可能自行实现抵押权,靖宇农商银行与宫某、孙某签订抵押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若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则将使抵押物的权利状态永不确定,对宫某、孙某而言,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妨害宫某、孙某对抵押物的利用,产生“一次抵押、终身受限”的后果,对宫某、孙某而言过于苛刻。相反,在靖宇农商银行已经实际不可能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宫某、孙某的主张,确认抵押权消灭,亦未损害抵押权人靖宇农商银行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抵押物的有效利用。而靖宇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已实际丧失了私力救济的条件和机会,溯其根源,原因在于其作为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债权和抵押权所致,而并非法院判决抵押权消灭所致,故法院判决本案所涉的抵押权消灭并无不当。

简言之,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故抵押权本身并不当然消灭,但当抵押权人丧失与抵押人协商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后,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判决抵押权消灭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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