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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心得】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及效力解析

发布日期:2020-03-19 09:03:59  点击量:5349   信息来源:睿诚所 余宗常

【基本案情】原告(被上诉人)纪x江、纪x坤系亲弟兄,与被告张x禄(上诉人)的原籍均为重庆市武隆区庙x乡。张x禄为回报家乡,拟投资部分资金建设改造从庙x乡街道至庙x乡凤凰寨的乡村公路,在2013年初与纪x江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资金支付,乡政府给付部分,由承建方直接向乡政府收取,差额部分在公路建筑完工经甲方乡政府、交委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由张x禄支付给承建方。张x禄就此情况与庙x乡政府进行了沟通,达成共识,但没有书面约定。

   2013年5月3日,被告(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庙x乡和平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第三人重庆市武隆县第x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重庆市x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同)签订《庙x乡和平村凤凰寨环线村道工程路面改扩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公里造价按交委资金下达计划执行,如交委下达资金计划不足40万元每公里,差额部分由甲方划拨。之后,重庆市武隆县第x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纪x坤(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对该工程实行完全负责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该工程结算总额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以上协议签订后,纪x江和纪x坤实际组织了该工程施工,但是纪x江和纪x坤没有签到合伙协议。张x禄指派案外人谭x、王x明作为现场代表在工地进行工程计量及施工管理。工程竣工后,经庙x乡政府牵头,各方于2014年9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6.85186万元。《庙x乡凤凰寨公路工程验收结算明细表》载明“乡政府应付金额”为95.744万元,“晋昌金额”为51.1078万元。谭x、王x明在《庙x乡凤凰寨公路工程验收结算明细表》上签字。

2014年12月1日各方再次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次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254.395245万元(含第一次结算之外的另一段改扩建公路工程)。该次结算的《庙x乡凤凰寨公路工程验收结算明细表1》载明:“乡政府应付金额”为204.785985万元,“张x禄应付金额”为49.60926万元。该次结算无张x禄、谭x、王x明的签字。

   2015年1月16日,案涉工程交竣工验收;同年2月6日,案涉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庙x乡和平村委员会已经通过庙x乡政府申请项目补贴资金由庙x乡政府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04.785985万元。但是张x禄应支付的49.60926万元经二原告多次追索和庙x乡政府协调一直没有支付。二原告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x禄支付49.60926万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至欠款付清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武隆区庙x乡政府、庙x乡和平村委员会与张x禄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焦点】

1、张x禄和纪x江、纪x坤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案涉工程款数额及资金占用费损失如何确定;

3、张x禄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差额部分;

4、武隆区庙x乡政府、庙x乡和平村委员会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纪x江、纪x坤虽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乡政府吴x富、任x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纪x江和张x禄签订案涉工程协议,纪x坤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单价与张x禄结算的事实可以确认;张x禄认为纪x江、纪x坤不是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案涉乡村公路,张x禄与纪x江之间订立有书面协议,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由于纪x江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故该协议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参照协议约定向张x禄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及资金占用损失如何确定。2014年9月28日,张x禄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谭x、王x明在《庙x乡凤凰寨公里工程验收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由此可视为张x禄对案涉工程中与二原告约定部分的工程量确认。2014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第二次结算,张x禄、谭x、王x明虽未在结算表上签字,但是所记载与张x禄相关部分同前表一致,该部分结算单价符合张x禄与纪x江的约定,且结算金额49.60926万元明显少于前次结算金额51.10786万元,再结合吴x富、任x等人关于张x禄认可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证言,对二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数额为49.60926万元的事实成立,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计算时间从交竣工验收时间开始,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庙x乡政府、庙x乡和平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的部分资金虽由庙垭乡政府申请的项目资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是庙x乡政府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非合同当事人,二原告请求有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同时案涉工程,张x禄与庙x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虽实为共同发包人,但是根据纪x江和张x禄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张x禄向其支付,和平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该支付责任。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纪x江、纪x坤工程款49.6092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6092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纪x江、纪x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张x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项目属乡村道路建设项目,系政府投资加捐助资金予以建设。张x禄与纪x江曾经达成对涉案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予以补助的协议,其中明确“资金支付,乡政府给付部分,由承建方直接向乡政府收取,差额部分在公路建筑完工经甲方乡政府、交委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由张x禄支付给承建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予以履行。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庙庙x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与张x禄世系共同发包人,与事实不符。张x禄不是共同发包人,并不代表其与涉案工程无关。张x禄自愿承担部分支付责任,属债的自愿加入。张x禄未否认其手写协议的真实性,只是对协议的相对方是纪x江,还是纪x坤有异议。纪x江与纪x坤系弟兄关系,双方陈述是合伙,从常理分析是合理的。合伙人并不是必须要在现场进行管理,且纪x江与张x禄对涉案工程达成协议,本身就是对涉案工程在进行管理。张x禄书写的协议并未明确纪x江才是协议相对人,从其表述是“承建方”而言,应当理解为实际施工人均由权向其主张差额补偿。在施工中,张x禄是有所要求的,重庆市武隆区庙垭乡政府、和平村民委员会均是同意按其要求施工的;从两次结算来看,均能看到“张x禄”或其实际控制的“晋昌”公司参与痕迹,如确与张x禄无关,与张x禄深度参与工程的行为不相符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并无不妥。张x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上诉人张x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我作为原告(被上诉人)纪x江与纪x坤的代理人代理了本案一审和二审。案子虽然结束了,也取得了胜诉的理想结果。但是我深知比胜诉更重要的是这个案子给我们的思考是什么?

本案在建设工程合同案中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复杂性。

1、如何正确认识本案的法律主体和关系。本案的法律主体和关系包括纪x江和张x禄的书面协议关系,张x禄与庙x乡政府的口头共识关系,纪x江和纪x坤的合伙关系,庙x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x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关系,纪x坤与重庆市x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挂靠关系,庙x乡政府与重庆市x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关系,纪x坤与张x禄的法律关系。要正确认识这些法律关系、法律主体及其性质、效力,必须要紧紧依靠法理、法律原则、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本案的关键是张x禄是否应该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和义务。张x禄和纪x江签订有协议,这个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看法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张x禄和庙x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是涉案工程共同发包人。纪x江没有施工资质,张x禄与纪x江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是张x禄应该参照该协议约定的单价、支付方式和条件支付款项。二审法院认为,张x禄和庙x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不是涉案工程共同发包人,张x禄和纪x江签订的协议是对案涉工程的债的加入,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张x禄应该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只是一审法院是依照法律规定,参照约定支付;二审法院是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约定支付。律师的意见更倾向于二审法院意见,但是律师也深知不同的法律人对法律的看法和理解不尽相同,在一审的代理意见中作了“拦河网”的策略和技术处理,把有利于原告的法律意见,包括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最终分别采纳的法律意见都表达进去了。事实上这个思路是非常有效的。

2、如何确定本案的适格主体。按照律师的专业认识和个人理解,本案的真正原告是纪x江和纪x坤,或者纪x坤;被告只是张x禄。原因是根据纪x江和张x禄的协议约定,该合同的对应主体是张x禄和“承建人”,承建人(即实际施工人)不一定是纪x江。相当于张x禄是要约人,承建人(即实际施工人)是承诺人。但是如果这样来罗列起诉主体,一是对于非专业的当事人来说,不便于解释;二是不同的法律人对法律问题看法不完全相同,律师承担的风险较大。所以在起诉书中,就把能够作为原告和被告的都罗列了。但为啥承包人重庆市x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作为被告,只列为了第三人呢?一是基于法律上的正确认识,二是不全面树敌,争取其支持原告。通过庭审的情况来看,第三人对原告是支持配合的,至少没有起反作用。最后的结果,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理由与一审是不完全相同的。也证明了律师对起诉主体的确立是非常正确的。

3、本案对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启示。首先是在复杂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要明确合同的类型。通过明确合同的类型来确定权利义务主体和内容。显然建设工程合同,无名合同,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要约邀请和要约、要约承诺,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和内容是完全不同的。其次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非合同相对性原理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以合同相对性主体规则为原则,以非合同相对性主体规则为例外。非合同相对性主体规则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现行的只有建设工程合同案适用,其余均不适用。第三,合同有效无效,与承担责任没有必然的关系。合同无效不一定就不承担责任。其中有两个定律:遵守法定,遵从约定。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事项,就必须诚实守信,有约必守。

4、当事人的信任是律师代理好案件的基本条件和最大动力。本案历时近一年,其间经历了立案、撤诉、上访、再立案至一审、二审胜诉等周折。但是非常欣慰的是当事人(二原告)一直信任律师,积极配合工作,没有任何怨言,最终取得了案件的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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